柯南世界中的檢察官 請假兩天
我不知道那些問這個問題的是否看見,但我還是決定說一下。
那次案件原型為我不是藥神的陸勇案,原案件檢方也做了不起訴處理。
電影我不是藥神真實反映了在病與命、德與法中苦苦掙扎的普通白血病患者的生存現狀,一經上映,引發全國熱議。“藥神”原型——陸勇也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
陸勇,患有慢粒性白血病,需長期服藥。因進口抗癌藥品“格列衛”每盒需人民幣23500元,價格昂貴,后陸勇向印度賽諾公司購買“格列衛”的同類藥品,每盒約人民幣4000元。陸勇服用后,覺得該藥品療效好、價格低,遂通過網絡QQ群等方式向病友推薦。因懂英文,陸勇免費幫病友與印度賽諾公司聯系。后來病友逐漸增多,藥品價格逐漸降低,直至每盒人民幣200余元。為方便病友付款,應病友要求,陸勇在國內設立銀行賬戶,統一收取病友購藥款,定期將購藥款轉到印度賽諾公司在國內開設的銀行賬戶。陸勇統計好各病友具體購藥數量、告知印度賽諾公司后,再由印度賽諾公司直接將藥品郵寄給患者。陸勇先后通過其管理的3個銀行賬戶幫助病友向印度賽諾公司購買了12萬元的10種藥品。陸勇為病友們提供的服務都是無償的。經鑒定,陸勇購買的藥品中有3種,系未經我國批準進口的藥品。
沅江市人民檢察院以陸勇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銷售假藥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后撤回起訴,決定對陸勇不予起訴。雖歷經波折,陸勇最終等來正義。
正義可能遲到,但永遠不會缺席。我們來分析一下,陸勇為何能被不予起訴。
一、陸勇的行為是否是為銷售假藥罪中的“銷售”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銷售假藥罪中的“銷售”行為,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因此,構成銷售藥品,必須有兩個條件:(一)是藥品的銷售方;(二)有償。
陸勇是藥品銷售方嗎?顯然不是。陸勇是白血病患者,他需要購買藥品,而不是賣出藥品,他是買方而不是賣方。其為白血病病友買藥,是白血病病友整體買藥行為中的組成部分,是為了增加人數降低藥價,仍然是買方,不是賣方。
陸勇獲利了嗎?沒有。陸勇管理的銀行賬戶中的12萬元,全部是病友的購藥款,陸勇收到后全部轉給印度賽諾公司,陸勇個人沒有留下一分錢。而且,陸勇為病友提供的買藥、付款、翻譯等幫助,全部是無償的。
再有,陸勇幫助的全部是白血病病友,沒有任何藥品銷售、中介人員。
陸勇不是藥品銷售方,也沒有獲利,因此,陸勇的行為不是銷售行為。
二、陸勇提供銀行賬戶的行為是否構成印度賽諾公司銷售假藥案的共犯?
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依照該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該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藥品,以假藥論處。”印度賽諾公司在我國銷售未經批準進口的抗癌藥品,屬于銷售假藥的行為。解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而提供賬號的,以共同犯罪論處”,陸勇提供銀行賬戶的行為構成印度賽諾公司銷售假藥案的共犯嗎?
陸勇提供的銀行賬戶,是應病友要求開的,主要是收集病友的購藥款,轉給印度賽諾公司,是陸勇為病友提供購藥服務的,是作為白血病患者的求藥群體購買藥品行為整體中的組成行為,是買方行為,不是賣方行為。
而且,最重要的是,陸勇沒有與印度賽諾公司共同銷售假藥的主觀故意。賬戶是陸勇為幫助病友,應買方要求開的買方賬戶,不是應印度賽諾公司要求為銷售藥品而開賣方賬戶。
因此,陸勇也不構成印度賽諾公司銷售假藥案的共犯。
三、陸勇的行為沒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
服用陸勇幫忙購買的藥品的病友,身體沒有受到任何傷害,還延續了生命,依據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因此,陸勇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綜上,檢察院最終決定對陸勇不予起訴。
陸勇能獲得不起訴的結果,除了因為他本人的善良,還因為律師積極專業的辯護,更少不了檢察機關“司法為民”的價值選擇,以上三者缺一不可!陸勇被不予起訴,實屬萬幸!
陸勇案,因電影我不是藥神而引發熱議,推動了藥品管理法的修改。新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進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藥品,情節較輕的,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2019年12月1日,新藥品管理法正式實施后,“陸勇”們將免于牢獄之災!幸哉!
說明:
本文主要討論銷售假藥罪,因此沒有提及陸勇案中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實及法律分析。
參考資料:
1、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沅檢公刑不訴〔2015〕1號)
2、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檢察院關于對陸勇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銷售假藥案決定不起訴的釋法說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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